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 羅一明 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付款擔
保,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兩造協商結果,被告於95年10
月20日同意承擔被告之債務,並於上開本票背面載明:自95
年10月30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至清償日止,如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簽字承諾。不料被告迄今並未清
償分文,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等語。
二、被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性自承在卷,惟辯稱:伊原本不同意
承擔羅一明之債務,但因其後房屋遭不明人士亂潑油漆,害
怕是討債之人所為,遂於原告第二次來訪時,同意分期清償
羅一明之債務,事後,伊考慮到自己每月只能領取3000元老
人年金,如果依約給付,就沒有生活費可用,因此拒絕清償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上開文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決
定簽約時內心動機為何、是否留有足夠之生活費等節,均與
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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