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告薇妮斯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莎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陳柏諠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業據其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縣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身豪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客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合作企劃書,由原告負責被告所擁有THE「CUCCO」brand皮包商品,進行打樣及開板模具等生產工作,已交付數量七千一百七十三件貨品,並依各單價提出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惟被告指稱所交付貨品其中一千七百六十件有瑕疵,且其中有六百六十二件是過季商品而拒絕受領,均無理由外,另聲稱已分三筆給付原告貨款三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惟被告所稱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匯給原告之第一筆貨款二百萬元,其中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係被告欲給付訴外人弘裕公司開發布料之訂金逕自列入匯款金額所致,實際匯入原告帳戶僅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且該款項係被告要求原告代為清償給下游生產工廠,亦即被告與其指定之訴外人下游相關廠商開發布料或購置原物料及配件等產品用途應支付之費用;第二筆匯入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僅為原告單純代被告轉匯予訴外人樺櫳公司之布款款項,並未用於原告交付被告之貨品中;僅第三筆匯款一百萬元確為原告收受之貨款,前列第一筆及第二筆款項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並非貨款,被告尚欠貨款二百二十萬元(尾數不予計算),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到庭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交易貨品總數量為七千一百七十三件,被告應給付總金額為三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惟被告交付貨品除有瑕疵及給付遲延,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部分契約外,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以預付款方式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及一百萬元,給付貨款總數已達三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故已無積欠原告貨款;雖原告主張前列第一筆及第二筆給付非貨款,惟兩造間合作企劃書第貳點已約定,雙方的合作模式,係由原告負責所有系爭商品之開發、物料、包裝、運費等費用,原告之報價應將上揭費用皆包含在內,另原告前法定代理人 陳柏誼 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回復訴外人即被告當時員工 朱韻珊 之電子郵件中,坦承「被告與豪客公司的合作方式是採購成品方式,所以有關成品的附加費用我們也會一併納入報價考量」等語,已承認兩造合作方式是被告向原告以「採購成品」的方式進行,豈有讓買受人即被告負擔原料成本等費用之道理,被告更不可能要求原告代為支付本屬原告所負責之成本費用,原告自應吸收系爭商品的主料、配料、五金、拉鍊、包裝、運輸等費用,足見被告給付貨款已超過原告請求給付價金數額,被告並未違反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義務,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訂有合作企劃書,約定由原告負
責被告所擁有THE「CUCCO」brand皮包商品打樣及開板模具等生產工作,本件原告請求者為陸續交付貨品總數量七千一百七十三件之貨款三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
㈡嗣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
月十五日,分別以預付款方式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及一百萬元,總數為三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其中第三筆一百萬元確認為本件貨款。
㈢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合作企劃書、貨品照片、收支往來帳及
被告提出之到貨明細數量及金額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及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二百二十萬元(尾數不予計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首在:被告是否已依約給付貨款完畢?經查:
㈠兩造業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確認「原
告係因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的價金係針對7173件(貨品)計算而來,總金額為新台幣3,217,338元」等情無訛,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兩造起訴前以電子郵件最終同意以原始報價乘以1.3倍作為被告應支付貨款之價格(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三頁)相當,堪認原告係以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之貨款總數為三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至於原告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五條承攬契約關係及被告應給付總貨款為五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二十頁及第二百二十二頁),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確認仍以前揭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記載為準(見本院卷二該日筆錄),足認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關係主張本件契約總貨款為三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
㈡兩造間所訂合作企劃書第貳點明文:「豪客公司(按即原告
)承接莎麗公司The『CUCCO』brand皮包商品委外開發及生產,因為打樣與生產單位都在大陸,豪客公司為執行任務時必然會產生模具費用,(開板模具費用,由莎麗公司自行吸收、達成規定量時沖銷之。)其餘費用都會含在商品報價中,商品報價方式必須由雙方擬定的格式表格行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三頁),且原告提出之報價亦表明其報價係包含「皮、裏布、輔助物料,以及客人要求的包裝時放防塵套和GUCCO拷貝紙」(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再者,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柏誼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回復訴外人即被告當時員工朱韻珊之電子郵件中,坦承「被告與豪客公司的合作方式是採購成品方式,所以有關成品的附加費用我們也會一併納入報價考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之一頁),足見兩造間之合作方式確係以被告向原告「採購成品」之方式進行,且有關貨品之開發、物料、包裝、運費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包含於原告所報價格之內,故原告猶主張被告應負擔其給付上游廠商之相關費用,顯然無據。
㈢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
五日,已分別以預付款方式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及一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前述第一筆二百萬元及第二筆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均非本件被告已給付之貨款云云。惟原告不僅已就前揭兩筆款項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且為其製作收支往來帳時,列為「借方」即被告已付帳款項目內(見本院卷一第五十頁),此外,原告就其收受之該兩筆款項,辯稱係其給付上游廠商之相關費用,惟該等費用已內含於原告報價內,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顯屬無據等情,已如前述,則該筆費用無論原告有無給付其上游廠商,自應認與被告已依約給付貨款完畢無礙,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貨款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三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僅給付一百萬元,尚欠貨款二百二十萬元(尾數不予計算)未給付云云,不足採信,應認被告已給付貨款三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業已超過其應給付貨款,故已無積欠原告貨款。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