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陳美雲 被上訴人 張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小上字第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小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1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被上訴人並非原車主,其向上訴人求償之權利為何?若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與其前車有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所駕駛之後車所為之撞擊力,可能不會導致被上訴人撞及前車,也可能不致於使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GPS測速器及LI雷射防護罩因毀損而需更換,又上開車輛GPS測速器及LI雷射防護罩非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原配備,其安裝及發票時間為100年3月16日,距車禍時間99年11月28日已有4個多月,此期間並未接到被上訴人通訊告知上開機器毀損,況車輛在99年12月11日即已離開車廠,故上訴人無法確認該機器之狀況以及是否確係因兩造間之車禍而受損,再者,經向LI雷射防護罩台灣代理商查詢,該配備目前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5,500元,去年價格約19,000元,沒有超過2萬元之紀錄,且時速超過20公里以上,引擎蓋受撞擊嚴重即車子毀了,此產品才可能撞壞,另GPS測速器部分,經以網路查詢及詢問專業人士,均查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型號,且根據資料顯示,雷射防護罩與GPS測速器結合在一起的產品,價格只有1萬元等語,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惟查,上訴人對於原審之判決並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非以首揭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即難謂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鄧晴馨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