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月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5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中午12時左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57之1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12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90005320號函。
三、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嗣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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