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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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91號聲請人 李昀育 相對人 孫志河 相對人 林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至005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於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7年6月30日│1,450,000元│100年6月30日│TH0000000│├──┼───────┼──────┼───────┼──────┤│002│99年6月30日│1,000,000元│100年9月30日│TH0000000│├──┼───────┼──────┼───────┼──────┤│003│99年12月30日│750,000元│100年12月30日│TH0000000│├──┼───────┼──────┼───────┼──────┤│004│100年11月30日│400,000元│101年3月30日│TH0000000│├──┼───────┼──────┼───────┼──────┤│005│101年4月3日│160,000元│101年4月18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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