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思澄選任辯護人胡修齊律師被告洪哲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思澄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之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迴轉至對向之機車優先道。適有被告洪哲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閔琪 ,沿臺中市○里區○○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在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仍以時速43公里行駛在慢車道上,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馮思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洪哲熙、告訴人陳閔琪人、車倒地,被告馮思澄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踝扭傷挫傷之傷害;被告洪哲熙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右下後側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閔琪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肘部及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馮思澄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洪哲熙則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馮思澄、洪哲熙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已相互成立調解,被告馮思澄亦與告訴人陳閔琪成立調解,並據渠等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