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黃 許幸幸 即許幸幸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9年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10月9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2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2、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3、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4、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5、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6、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7、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8、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9、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10、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自有房屋1樓騎樓(參甲證2),在第56條法規中並無該述的違規事項,卻對民開罰,讓民有所不服。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年10月9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騎樓)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則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而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不得停車,並未區分該騎樓所有權之歸屬,此觀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經被告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係屬騎樓,此有該局109年2月14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207606號函:「……二、經查旨揭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書圖,該處應自路緣留設4.25M騎樓,隨文檢附相關圖說供參。」可稽(如乙證4、5)。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騎樓既屬「道路」,其設置為供公眾通行不容置疑。
3、又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現行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9、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0、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規定,於101年
5月30日修正施行理由為:「……4、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可知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定義,分別規定有特定之要件,適用時必須符合各該要件之規定,始屬合法。臨時停車為停車之特殊規定,適用時自應從嚴,以免影響行車順暢及交通安全。詳言之,臨時停車之行為須符合三要件:一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三要件均具備,始構成臨時停車,否則即屬「不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成立「停車」行為。可見臨時停車係立法者為便於車輛於特定地點停車,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用所為之特別規定,不符合此一要件者,即非該條例所規定之「臨時停車」。本件原告離開駕駛座下車(如乙證3),自不符合「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非屬臨時停車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50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2判決理由參照)。
4、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件檢舉人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照片之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警員自得據以舉發。
5、末按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上開大法官解釋說明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騎樓),負有社會義務之公益,惟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騎樓既屬「道路」及「人行道」,其為供公眾通行之性質要無疑義。原告既有違規停車於騎樓之行為,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
1款。
(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
2、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定義,分別規定有特定之要件,適用時必須符合各該要件之規定,始屬合法。臨時停車之行為須符合三要件:一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三要件均具備,始構成臨時停車,否則即屬「不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成立「停車」行為。可見臨時停車係立法者為便於車輛於特定地點停車,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用所為之特別規定,不符合此一要件者,即非該條例所規定之「臨時停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50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2.判決理由參照)。經本院檢視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可見本件原告已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可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立即將車駛離,該車自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
3、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均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亦即,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即為「人行道」,而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範圍。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業經被告機關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該處屬騎樓無疑(本院卷第69頁)。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之意旨,系爭騎樓地雖屬私人合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惟因負有公益目的之忍受義務,則其在使用、收益上所受之限制,與之相較尚未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亦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據上所述,系爭法定騎樓之整體本即屬依法設置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逕將該騎樓地視為停放自家車輛之處所,在該處停放自小客車之行為,即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管理處罰││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條例││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第111條│(第1項)││安全規則││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司法院大│理由書│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法官釋字││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第564號││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解釋││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3│本院卷│第19頁│││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甲證2│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本院卷│第21、23│││8日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頁│││狀影本各1份(所有權人:黃許│││││幸幸)│││├────┼──────────────┼────┼────┤│甲證3│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臺南市0000000000○○○區○○段○○○○號)│││├────┼──────────────┼────┼────┤│乙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本院卷│第49至51│││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頁│││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民眾檢舉資料影本各1份│││├────┼──────────────┼────┼────┤│乙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3│本院卷│第53至5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乙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附│本院卷│第57至61│││民眾檢舉採證照片(共3張)││頁│├────┼──────────────┼────┼────┤│乙證4│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11│本院卷│第63至67│││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202553號函││頁│││檢附GOOGLE實景圖共3張│││├────┼──────────────┼────┼────┤│乙證5│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14│本院卷│第69至74│││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207606號││頁│││函檢附系爭違規地點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書圖(1份)│││├────┼──────────────┼────┼────┤│乙證6│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