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珠選任辯護人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告訴人黃 陳秀春 之配偶 黃英文 (民國91年2月11日死亡)生前向同事即證人 毛碧月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日、利息、違約金,嗣黃英文退休後以退休金還款50萬元,尚欠250萬元,黃英文乃於84年3月8日,與毛碧月同往代書即被告劉麗珠處,黃英文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69、69-1、80、80-1、80-2、81、82、88等地號8筆委託劉麗珠設定金額為250萬元扺押權與毛碧月,約定還款日為84年6月8日,並告以雙方間沒有約定利息,由黃英文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未載利息、逾期違約金)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劉麗珠代為保管,劉麗珠告知毛碧月抵押權設定須寫利息(意即不能空白),遂將抵押債權設定為: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逾期按月加付3%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依原約應無每月利息,亦無違約金,抵押權設定後所領得之抵押權狀亦由劉麗珠代為保管。 嗣毛碧月 於85年8月7日向劉麗珠借款50萬元,出具借據2張(分別為35萬元、15萬元),約定月息2分半,遲延利息按月加付5%,違約金亦按月加付5%,並提供前述250萬元之抵押權供50萬元借款之擔保,劉麗珠即將250萬元之抵押權過戶至自己名下,並繼續持有前述黃英文所簽發之本票5張。因黃英文、毛碧月屆期均未還款,劉麗珠乃以抵押權人名義,於88年11月9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附黃英文所簽發之本票5張(利息及違約金欄空白),主張遲延利息月息3分,並虛載抵押債權有年息20%、違約金月息3分,而取得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拍字第44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涉詐欺罪已逾追訴時效,最終拍賣未果)。
(二)劉麗珠明知前述250萬元之借款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變造本票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前(88年11月9日後)某日,變造前述之本票1張(票號NO001542),變造為: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20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月息3元計付,並於101年11月21日,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內附88年度拍字第44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及變造後之本票1張),聲請強制執行土地補償費。又於101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前述計之其他本票4張,均變造為: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20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月息3元計付,並於101年12月13日,持本院88年度拍字第44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及變造後之本票5張,再向本院聲請拍賣前述抵押物,同日並持其中票號NO001548之變造本票1張,向本院對繼承人即 黃陳秀春 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因而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0993號支付命令,令黃陳秀春支付劉麗珠所主張之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20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月息3元計付之上述金額,並執行拍賣抵押物。劉麗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8日,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及所變造之本票1張(票號NO001544)聲請就土地徵收之補償費256萬318元聲請強制執行,致本院核發102年2月20日南院勤102司執清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劉麗珠並因而取得該補償費。劉麗珠又以同一方式,於104年10月8日,持變造之票號NO001544、NO001547、NO001548本票各1張,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秀春、證人毛碧月、 陳月娥 之證述、臺南市○○區○○段○○○○○○○○○○○○○○○○○○○○○號5筆土地登記簿、被告88年11月9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內附之本票5張(利息、違約金均空白)、被告101年1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內附本票1張)、101年12月13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內附本票5張)、102年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內附本票1張)、104年10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內附本票3張)、本院101年12月24日101年度司促字第40993號裁定、102年2月20日南院勤102司執清字第14717號執行命令、102年4月11日南院勤102司執清字第14717號執行命令、補償費分配表、土地徵收補償金受償證明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填入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前揭時間陸續持以向本院聲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等,惟堅詞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辯稱: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有口頭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也有寫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黃英文簽發系爭本票並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毛碧月指定之 鄭進來 以供擔保,伊辦妥抵押權設定後即將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一起轉交毛碧月;於85年8月7日毛碧月向伊借款50萬元,毛碧月將其對黃英文之債權讓與給伊,除交付系爭本票,並交付鄭進來之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鄭進來身分證影本,讓伊辦理將抵押權人變更登記至伊名下;伊沒有變造本票、也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證人毛碧月歷次證述臚列如下:⒈其於106年5月8日、106年7月20日偵查中陳稱:「(84年3
月8日告訴人的先生黃英文有開5張本票向你借錢,每張都是50萬元?)有,但不是5張,是1張250萬元。我跟黃英文是新光人壽的同事,黃先生要退休時不知道什麼原因跟我借300萬元,之後他的退休金下來後他還我50萬元,後來黃先生用他5筆土地抵押給我,我就跟黃先生去本件被告劉麗珠代書那邊辦理抵押,黃先生當時也有開金額50萬元本票5張,抵押權狀跟本票都放在劉麗珠那邊。後來黃先生無法還錢給我,我就用250萬元的本票向劉麗珠借共50萬元,寫兩張借據,一張寫15萬元,一張寫35萬元,借據上面的名字就是我跟鄭進來。(當時黃英文開本票給你時,後面有沒有寫利息或違約金?)後面是空白的,都沒有寫利息或違約金,當時黃先生說退休金下來的時候要馬上還給我,因為我跟黃先生是10幾年的同事,單純幫助他,沒有約定利息或是違約金。【(提示系爭本票5張)本票旁邊的逾期違約金欄跟利息欄,黃英文交給你的時候就是空白的嗎?】沒有寫利息或是違約金,我跟黃先生沒有約定利息或是違約金,黃英文本票寫好後直接交給劉麗珠保管。(劉麗珠有無鄭進來的印鑑嗎?)沒有,所以我不知道抵押權她怎麼辦過戶的。」、「(為何之後抵押權會改成劉麗珠的名下?)因為我跟劉麗珠借50萬元,劉麗珠就請另外一個代書辦理,那次黃英文就沒有出面,我只有借50萬元,我不知道她把我250萬元的抵押權都辦過去。
」等語(見偵1卷第107-108頁、第122頁)。
⒉於106年10月12日偵查中陳稱:「(你除了這次辦理黃英
文抵押權設定外,你有無向其他人借過錢?)我曾經有向劉麗珠的客戶借過錢,但這筆250萬元是鄭進來太太的錢,所以抵押權才辦給鄭進來。(當時鄭進來有無在場?)他沒有去,但他知道有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情的錢是鄭進來太太拿出來的。後來我借錢的時候,鄭進來就拿他的抵押權做擔保,不然劉麗珠不願意借錢,我向劉麗珠借50萬元,利息是兩分半。」等語(見偵1卷第214-215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黃英文有無跟你借錢過?)有。
(借錢過幾次?)就這一次。(黃英文跟你借多少錢?)借250萬元。(一次給黃英文嗎?)對。…黃英文沒有跟我借過300萬元,也沒有還我50萬元。(這5張本票照你剛這樣講應該是黃英文要簽給你,你有給被告嗎?)我沒有拿。(所以你就一直借放在被告那邊?)對,到現在她還不還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也都在被告那裡。(你跟被告借50萬元,有無簽契約?)沒有什麼契約,就是這2張借據。(你沒有提供抵押物或本票給被告?)沒有,本票不能提供,本票都在被告手上。…(黃英文退休時,你是否有跟他去臺北,有從他手上拿到一筆錢?)沒有拿到錢,他是進公司辦,我跟我先生還有他的女性朋友在樓下等他,新光人壽不會讓你上去辦什麼的。(你有黃英文設定的土地抵押,你沒有去聲請拍賣抵押?你不是用鄭進來的名義做擔保?)沒有,辦了那個東西到現在都在被告那裡。就是鄭進來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5張本票等,全部都還在被告那裡,我跟她要,她不給我,我沒有什麼東西。(你為何沒有告被告?)沒有東西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362頁)。
⒋而告訴人黃陳秀春曾對證人毛碧月提出重利告訴,證人毛
碧月於102年9月26日警方詢問時陳稱:「(84年3月8日鄭進來與黃英文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何人所為你是否知悉?)是我以鄭進來的名義與黃英文簽的。(你為何以鄭進來之名義與黃英文簽訂契約,而不以你本人名義?)好像是當初我曾向鄭進來借錢給黃英文周轉,才會以鄭進來名義簽約。(你與黃英文有何債務糾紛?)他在81、82年間便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每次30至50萬不等,總共向我借了約300多萬。【黃英文是否曾於84年3月8日向你借貸250萬元,並簽立本票5張(每張金額50萬元)?】因黃英文積欠我300多萬,他辦理退休後,還我100多萬,還欠我250萬,我才會要他簽下本票及辦理土地抵押,並委託劉麗珠辦理。(你有無夥同手下於84年底強押黃英文前往新光人壽臺北總公司辦理退休,以其退休金500於萬清償積欠你的本利?)沒有,我與我同居人 曹順福 、黃英文及黃英文的女性友人4人,開車前往新光人壽臺北總公司辦理退休後,他當場交付我100餘萬元償還債務,我們便原車返回臺南各自離開。(你為何未將黃英文下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還將抵押權轉讓給劉麗珠?)因為黃英文還欠我250萬,所以尚未辦理塗銷,我並未將債權轉讓給劉麗珠。(為何鄭進來於85年8月16日與劉麗珠簽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鄭進來並未與劉麗珠簽立契約。(為何鄭進來指稱,是其本人與劉麗珠所簽之契約?)可能鄭進來不知道該契約作何用途,確實有簽該契約。(鄭進來與劉麗珠簽立契約,是否經由你授意下所為?)都是我叫他做的,他與劉麗珠並不認識。(你為何會指使鄭進來將土地債權讓與劉麗珠?)因為我向劉麗珠借50萬元,劉麗珠說要有土地給他設定,才會叫鄭進來去辦理設定。(你借款與黃英文有無收取利息?)我都固定向他收取2分半之月息,每萬元每月250元。」等語(見調警卷第7-13頁)。
⒌觀證人毛碧月前揭歷次證述,其就是否知悉本件土地抵押
權人由鄭進來移轉變更設定為被告乙節,先證稱其向被告借款50萬元時,鄭進來確有與被告簽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而由鄭進來以抵押權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等語,嗣後改稱並不知悉等語,其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另就其與黃英文間之借貸是否收取利息乙節,曾證稱有固定收取月息2分半,嗣又證稱並無約定利息,其先後證述亦有重大歧異。再就其與黃英文間借貸總額、黃英文曾否還款、開立之本票張數等節,前後證述亦反覆不一。再證人毛碧月迭稱鄭進來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系爭5張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於辦理設定鄭進來為抵押權人後即放在被告處,多次向被告索討,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其亦未對被告提告等語。惟該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4年3月8日,迄今已15年,倘證人毛碧月於向被告借款時,未曾同意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並交付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於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抵押權人鄭進來之過戶重要證件及抵押權利相關文件,且黃英文積欠之250萬元亦未獲清償之情況下,豈有長達15年均不尋求民、刑事法律途徑解決之理?其證述有前揭矛盾、反覆翻異,且與常情違悖之處,是否屬實,即難遽信。
(二)又證人鄭進來於102年9月26日毛碧月重利案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確有於85年8月16日與被告簽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該5筆土地債權讓與過程,係證人毛碧月較了解,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由證人毛碧月取得,證人鄭進來並曾簽發本票2紙等語(見調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442-443頁)。核與證人毛碧月所證述其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由證人鄭進來簽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而由鄭進來以抵押權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等語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證人毛碧月因向伊借款,而將其對黃英文之債權讓與被告,除交付系爭本票,並辦理抵押權人移轉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三)而證人 許秀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英文曾說毛碧月是錢莊,利息拿很高,也有因為要付毛碧月利息付不出來,而向伊借錢週轉半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核與證人毛碧月於102年9月26日另案警詢時所述有向黃英文固定收取利息等語大致相符。再觀諸黃英文與鄭進來於84年3月8日簽立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明確載有「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按月加付百分之三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該契約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亦載明:「債務人積欠利息貳個月以上時,雖存續期間內借款全部視為清償到期,任由債權人請求法院拍賣抵押物」,並由義務人兼債務人黃英文親自簽署用印,有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45-147頁)。另鄭進來與被告於85年8月16日簽立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亦載明:「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為民國84年3月8日收件化字第3660號經登記抵押權之附件,其效力同於原契約書」,於權利人為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亦載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該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51-255頁)。據此,足認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應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甚明。
(四)按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上開證據資料所示,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應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黃英文為供擔保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所設定之抵押權,核亦係用於擔保其未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於其權利範圍內取償。堪認黃英文應有默示授權債權人毛碧月於其權利範圍內,於本票上載入利息、違約金,並行使該票據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債權人毛碧月嗣後既因向被告借款而將其對債務人黃英文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提供債務人黃英文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指示證人鄭進來將抵押權移轉變更設定登記至被告名下,以供擔保,佐以被告為黃英文與毛碧月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代書,被告就渠等間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有所知悉。準此,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於其權利範圍內,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利息及違約金,並行使系爭本票,係經發票人之授權,被告前揭所為即欠缺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故意,自難以各該罪責相繩。
(五)至檢察官提出證人黃陳秀春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惟證人黃陳秀春對於黃英文與毛碧月間之借貸等相關事宜一無所悉,業據證人黃陳秀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4-373頁)。另證人陳月娥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其為被告之助理,黃英文與毛碧月間抵押權設定是由被告告知後填寫辦理,至渠等間借貸之細節則未明確證述(見偵1卷第229-233頁)。檢察官另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被告聲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所提出書狀暨所附系爭本票、本院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事件相關資料、補償費分配表、土地徵收補償金受償證明書等件,固可證明被告有持系爭本票辦理前揭強制執行相關程序,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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