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徐藝菱 再審被告 吳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借貸契約,係由訴外人 徐詮 發所偽造,再審原告並未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98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至再審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所,再審原告並於翌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領取上開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存卷可稽。而前開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98年2月24日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30日內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謂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借貸契約係經訴外人 徐詮發 所偽造等語,惟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是以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法院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以債權憑證即借貸契約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已有未合,況徐詮發偽造上開借貸契約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有罪在案,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於該案刑事偵查中即知悉徐詮發偽造上開借貸契約之事,則再審原告本件聲請再審,亦顯逾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30日內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