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17號原告 林義 被告 林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範圍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400元(即拆除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面積7㎡x公告土地現值45,200元/㎡=31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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