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增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增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增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采棠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員,平日須駕駛貨車載運工作所需之工具,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自臺南市新市區潭頂99之18號前方停車格內倒車欲駛入南175線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須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葉明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75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被告前開車輛倒車而煞閃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告訴人於車禍地點當場表示欲先行前往新化區詹骨科診所先行就診確認情形再討論後續,被告乃於同日16時16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承載告訴人至臺南市○○區○○路○○○○○號之「詹骨科診所」診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未留下聯絡資料或陪同告訴人就診,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告訴人看診結束後以商討處理事故之相關事宜,待告訴人下車後,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告訴人於診所等候多時未見被告,乃訴警處理,而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明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646015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車輛照片6張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場伊有看到告訴人流血,要送他去台南署立醫院,但告訴人說不用,說到診所就醫即可,伊在路上有問他聯絡方式,他也沒有說,到骨科診所後因為那裡不方便停車,伊才將車子開回去,再回到診所時,告訴人已經離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采棠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員,平日須駕駛貨車載運工作所需之工具,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自臺南市新市區潭頂99之18號前方停車格內倒車欲駛入南175線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須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葉明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75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蔡增嘉前開車輛倒車而煞閃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經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646015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車輛照片6張、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再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又如駕駛人於肇事後已採取適當措施,使受傷之被害人得以即時受到救護,則其行為已符合救護被害人、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難認為逃逸(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復查:
(1)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發生車禍當時,以為沒有很嚴重,應該是小事、小擦傷而已,故未報案,撞到之後,被告有下車察看,也有問說要去署立醫院還是附近診所,伊認為一個小傷不用到大醫院,到小診所應該會比較快,伊只有在上車前就送到哪裡有交談,後來是照X光後,醫生說這個很嚴重,有骨折要轉診到大醫院去開刀,才知道事情很嚴重,出來診所之後,被告就不見了,那間骨科是在馬路旁邊,人車很多,貨車不好找停車位,伊認為被告應該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因為他可能不懂法律,他也有誠意送伊到診所,沒有說撞到馬上就離開了,他有下來幫忙,送到診所去,被告完全不知道後來醫生判斷是骨折需要轉診,在車上時被告有問伊問題,但因為伊很痛,沒有辦法回話等語(本院卷第60至64頁參見),核與被告於本院之辯解大致相符。故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有馬上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且因告訴人以為只是小傷口,故表示不願到大醫院就醫,要求送到附近診所包紮傷口即可,嗣被告並自行駕車將被告送往新化區詹骨科診所就診等情,應認此部分亦與事實相符。
(2)故被告於肇事後,既已對告訴人實施即時之救護,即自行開車送至附近之骨科診所就醫,應認其已有採取適當之措施,使受傷之告訴人得以即時受到救護,免於死、傷之風險,則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要求肇事者應救護告訴人、減少告訴人死傷之立法目的,且其客觀上確實並無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自難認已構成「逃逸」。且被告在車上亦有詢問告訴人之相關資料,但因告訴人腳痛無法對話,自難認被告故意不留下聯繫資料予告訴人,亦難僅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是送告訴人至骨科診所後,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未留下聯絡資料或陪同告訴人就診,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告訴人看診結束後以商討處理事故之相關事宜,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現場,故亦構成肇事逃逸云云,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已如前述,故被告既未擅自從肇事現場離開,應非屬肇事逃逸所欲處罰之客觀逃逸行為,起訴意旨擴張客觀上逃逸行為之起始地點,於法未合,顯有誤會。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展前揭所述,該骨科診所之附近,確因人車眾多,停車位不好找,而其是因照完X光後,才知道有骨折需要轉診一事,被告並無法知情等語,亦如前述,顯見被告主張其送告訴人至診所後,自己並未跟著下車陪同告訴人就診,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告訴人看診結束,反而駕車離開,是因停車問題,尚非無據,非無可採。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認知,應認只要送到骨科診所,傷患之外傷即可受到必要之救護處理,已無死、傷之疑慮,且被告將告訴人送至骨科診所就診後,對於告訴人在診所照X光後,始經醫生判斷尚需轉診乙情,全不知情、亦無從預見,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且若被告主觀上真有心要肇事逃逸,何必先大費周章將告訴人送至骨科診所就醫,起訴意旨認被告從骨科診所外,始起意要肇事逃逸,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車禍肇事,且主觀上知悉此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非自肇事現場離去,而是將告訴人送至骨科診所就醫後始離去之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逃逸之行為,即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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