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帶壹條,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亦為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於民國96年9月14日,查獲被告甲○○利用電腦上網販售仿冒「GUCCI」之名稱及圖樣之皮帶1條,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
1月17日為緩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9年3月4日期滿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帶1條,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得予以沒收,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