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9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第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27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第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610公克,取樣0.0083公克,驗餘重
0.052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496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簡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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