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滾輪壹具、電源開關壹組、漁網壹件、電瓶貳個、電纜線壹條及漁獲拾公斤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閩連魚82023號」應更正為「閩連漁82023號」,及「在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外海2.1海浬處」應補充為「在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外海2.1海浬,北緯26度6分393秒,東經119度54分108秒處」,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應更正為「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越境非法採捕水產動物,損害我國海域生態及國境保安,且否認故意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滾輪1具、電源開關1組、漁網1件、電瓶2個及電纜線1條,係被告所有供電魚之漁具;漁獲10公斤係被告違法採捕之漁獲,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非法入境電魚所駕漁船,非專供非法入境或電魚使用之器具,且其犯行所生損害較諸該船之價值差距甚大,如遽予沒收,顯失均衡,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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