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憲

被告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17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利率按原告所公告之指標利率,於110年11月9日前加計1.51%,此後加計2.36%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3.701%),如遲延履行,另須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9萬8,17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儲戶資料查詢單、指標利率表(本院卷第11至15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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