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廉輝貿易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號7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被告?金皇染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號3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0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件指封切結書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編號②、⑧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升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拓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2日,將置放於其承租之「桃園縣○○鄉○○○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現存所有之機器設備,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全部出售並交付予原告,故自95年2月22日起,其所有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全部機器設備,均屬於原告所有。詎被告以升拓公司積欠其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升拓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3月2日前往系爭廠房,查封指封切結書中所示之機器設備,惟指封切結書所示之機器設備既已由升拓公司出售並交付予原告而屬原告所有,被告顯指封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廠房係訴外人銘封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封公司)所有,原告向訴外人升拓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原係規劃做為自己生產之用,故於95年2月25日向訴外人銘封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約定租期1年,惟因被告查封部分之機器設備,影響原告之生產線無法連貫,本院民事執行處曾轉告被告查封錯誤情事,惟被告仍不撤回執行,為避免原告損害擴大,故原告與訴外人銘封公司協商以支付1個月租金40萬元,提前終止雙方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就此40萬元租金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執全字第10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件指封切結書查封物品清單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前項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被告應將附件指封切結書查封物品清單所示動產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升拓公司買賣契約書、暨原告與銘封公司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21號卷宗,依卷內查封筆錄記載:「查封債務人升拓實業(股)所有之動產。債權人(指被告)(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不在場,保全公司員工在場,提示執行名義,告以執行要旨,依債權人(代理人)指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保全公司員工稱:這機器、廠房已經由 林良財 律師主持賣給第3人。…查封標的交債權人(代理人)保管,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編號②、⑧留在原地。」等語,亦有該案卷宗附卷可考;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本件被告既係執對升拓公司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升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同前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其竟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為查封,則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該該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將該執行程序中交付予其保管之物返還,自無不合。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升拓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做為自己生產之用,故於95年2月25日向訴外人銘封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約定租期1年,惟因被告查封部分之機器設備,影響原告之生產線無法連貫,本院民事執行處曾轉告被告查封錯誤情事,惟被告仍不撤回執行,為避免原告損害擴大,故原告與訴外人銘封公司協商以支付1個月租金40萬元之方式,提前終止雙方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就此40萬元租金之損害,被告顯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然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必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為訴外人升拓公司之債權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引導執行之處所為桃園縣○○鄉○○○路246升拓公司之所在,有執行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外觀上,放置在執行債務人公司所屬廠房區域內之動產,如無特別標示,應認定為執行債務人所有。從而被告予以指封,實難認係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且被告係以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在債務人升拓公司之廠區執行指封,乃係依法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更無不法之可言。又本件於95年3月2日執行查封時,當場有自稱為保全公司員工之人在場,並表示公司內(指升拓公司)包括廠房及機器等動產,已經由升拓公司「賣給」第3人等語,然當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有查封筆錄在(執行)卷可按,自無法據信為真,足見被告引導執行人員進行查封為債務人之所在,並無錯誤。又按既稱「賣給」,自應由受讓人加以占有,始為正常,然該物品竟仍留在執行債務人升拓公司之廠區內,又未加以標示,何能對外宣示該物之占有及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與升拓公司間之契約,為其兩者間之內部行為,非外人所得輕易知悉,從而被告之指封,既無故意,亦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本欲運用前揭機器設備而另向銘封公司承租廠房,因前揭機器設備遭被告違法查封,不得已以支付1個月租金之方式,與銘封公司解除契約,造成40萬元租金之損害部分,乃屬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將對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暨將該執行程序中,交付被告保管之物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向訴外人升拓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做為自己生產之用,而向訴外人銘封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約定租期1年,惟因被告查封部分之機器設備,影響原告之生產線無法連貫,又被告不願撤回執行,為避免原告損害擴大,故原告與訴外人銘封公司協商以支付1個月租金40萬元之方式,提前終止雙方所簽定之租賃契約,造成原告受有40萬元租金之損害等情,固為事實,然因被告係合法行使債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