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90號抗告人 陳宏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宏裕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8.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4、5、6、8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在各宣告刑的最長期(即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
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以下,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為犯行之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酌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