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及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88號抗告人 林厚德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厚德在原審聲明異議及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對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未考量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具有接續犯一罪之性質,應從輕定執行刑,致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從而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自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者為限。經查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對象,且系爭刑事裁定業經確定,已發生形式及實質上之確定力,自無從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以系爭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由,對系爭刑事裁定聲明異議及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而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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