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22號被告陳文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郎於民國102年5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高欣鷹架公司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發覺其酒味濃厚,而於同日20時43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次按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敘明確。查被告酒後駕車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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