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勝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勝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水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嗣於101年5月16日8時1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水勝位於臺北市○○區○道路○○號5樓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量微之殘渣)
1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95公克、淨重4.55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5只,及其所有供轉讓禁藥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水勝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水勝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0838號偵查卷第9、12頁背面、第121至122頁、101年度偵字第7899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10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受讓人 李謹安 、 王世宏 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分見上開第10838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14至15頁、第118頁、第113至114頁及第7899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第30至31頁)。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上開第10838號偵查卷第33、35頁)及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楊水勝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分別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李謹安、王世宏施用,業據受讓人李謹安、王世宏施用等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見101年度偵字第7899號偵查卷第40、30頁),且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楊水勝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自白犯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已如前述,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基於朋友間之情誼,無償轉讓禁藥供友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深表悔悟,且酌其轉讓禁藥數量甚微,暨其之品行、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各次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李謹安、王世宏聯絡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又本案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量微之殘渣)1組、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25只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係物品係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95公克、淨重4.55公克),雖亦為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受讓人│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毒毒品數量││││││(包)│├──┼───┼──────┼──────┼──────┤│1│李謹安│101年2月24│臺北市南港區│甲基安非他命││││日下午4時26│ 玉成 公園│1包││││分許│││├──┼───┼──────┼──────┼──────┤│2│王世宏│101年2月25│臺北市南港區│甲基安非他命││││日凌晨2時許│玉成公園│1包(約0.2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