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
98年6月13日夜間21時32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0.54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因本案受處分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本站依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示及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示,按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應無不合云云。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法免除吊扣各級駕駛執照,本人因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為不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部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顯然「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有輕重之不同,不可比附援引而均同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況上開條例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立法委員以該條例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提出修正案,原擬修正為「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嗣修正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48期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是依該修正後之法律,業已將「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刪除,依法自不得再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依上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應剝奪受處分人汽車駕駛用路權,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是本件應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檢測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該酒後駕車之行為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雖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僅對受「吊銷」處分時,始吊銷受處分人「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由,認該條於受「吊扣」處分時亦可以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為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處分。然受處分人係騎乘重型機車而有違規行為,應受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以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不察,竟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非僅於法不合,亦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不符。從而,原處分難謂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再者,本件原應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受處分人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且其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無駕駛重型機車之權限,是本件無論係發回原處分機關就此重為裁處,或由本院自行裁處,因所為裁處內容,事實上不能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仍屬無效,最終結果與逕予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無異,為免案懸不決,徒增原處分機關與受處分人之困擾,爰由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逕予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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