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俊宏 於民國97年4月6日凌晨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高雄縣○○鄉○○路被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 伊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347號為緩起訴處分,以依所命向家扶基金會支付30,000元,聲請撤銷罰鍰49,500元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於98年10月25日為裁決處分,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亦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非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是依司法院所發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算24日(20+4=24),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11月20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依上規定,異議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