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沙簡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沙簡上字第54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無須借用他人帳戶始得處理金錢事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顯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不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依報載之分類廣告,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丁正義」,甲○○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之曉明女子高級中學門口,先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郵局(以下簡稱福安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交付予「丁正義」,旋於翌(23)日中午11時許,又在逢甲大學前方,將上開福安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丁正義」,以幫助「丁正義」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在收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3日某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台員工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以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該日晚間8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乙○○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擁有上開福安郵局之帳戶及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丁正義」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其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便進行測試,其因而交付各該資料云云。惟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11月28日中管字第0972102545號函暨函附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2)金融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或提款卡,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並不確知,亦與該員素昧平生,則遑論其2人有何互信基礎,被告竟輕易將提款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付予他人,其所為自屬可疑。再者,被告復供稱於交付本件提款卡之前,已先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悉數提領一情,且有卷附之交易明細表可佐,則其所為,亦與坊間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者之行徑相符,是其自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犯意甚明。(3)又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或提款卡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係圖謀不正當之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勿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本件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且曾擔任業務員及送貨等工作達數年之久等事實,為被告陳明在卷,則就其學識、經歷,必然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將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有所認識,竟仍為之,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被告所辯,顯均非可採。(4)綜上,本件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詐取被害人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原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交付對方系爭帳戶係為應徵工作,並不知帳戶會被對方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業經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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