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06號、98年度偵字第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扣案之借據壹張及本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7年5月3日因向丙○○應徵工作,雙方進而相識。甲○○告知丙○○其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由母親乙○○代為保管無法花用,渠2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出面向乙○○詐取該筆款項,甲○○並給付丙○○10萬元之報酬,事前先給付半數款項,尾款則事成後付清。甲○○旋於同年月5日17時許、同年月6日14時許、同年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加油站、宜寧高級中學校門口、自由路與進化路口之茗人茶館等地點,先各交付2,4000元、1,5000元、1,4000元予丙○○,共計5,3000元。嗣於同年月8日或9日之某時,甲○○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予丙○○抄寫帳號,並簽立內容略為「本人甲○○因急需現金周轉,借款120萬元」之借據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00000000號)與面額30萬元之本票4張(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後,交予丙○○,作為向乙○○詐騙所用,復告知丙○○其住處、室內電話等資料,又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借予丙○○,作為雙方聯繫使用。而於同年5月11日晚間某時,甲○○告知其母乙○○:「明天我老闆會來找你談話,內容你到時就會知道了」等語後,即離家外宿。丙○○乃於同年5月12日9時許,持上開借據、本票及抄寫甲○○前揭郵局帳號之紙條至甲○○家中,自稱是甲○○之老闆「蔡先生」,向乙○○額稱:「因甲○○在外積欠地下錢莊120萬元,現已遭錢莊之人綁走,我是甲○○之老闆,且本身與該錢莊之人有點認識,所以今天專程來幫甲○○出面解決這筆債務」等語,並要求乙○○匯款至甲○○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惟乙○○及甲○○之姊姊聽聞上開詐騙內容後察覺有異(更未因此心生畏懼),即隨口應允將於翌日匯款50萬元至該帳戶,丙○○始離去。丙○○復於翌日(即13日)接續數次撥打甲○○家中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催促乙○○匯款,均經乙○○以「已經匯款了」、「隨便啦‧‧‧‧‧‧我的能力到這裡,你們叫壞人養甲○○好了」等語搪塞,甲○○見丙○○未有斬獲,遂於同日(即13日)21時前某時,以公共電話撥打家中電話予其母乙○○,向乙○○額稱:「我向地下錢莊借120萬元啦,現在要還,你可不可以明天匯50萬元?」等語,經其母以「沒錢」回絕且告知已報警後,甲○○見已無法取信其母,遂於同日21時許返家,其與丙○○之詐欺取財行為始未得逞。然甲○○唯恐上情遭家人責難,遂向其母乙○○謊稱係遭丙○○詐騙,經乙○○報警處理後,並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路口之「茗人茶館」查獲丙○○,並扣得上開借據1張及本票5張,嗣經員警勾稽丙○○之供詞並播放甲○○家中之電話錄音內容,發覺與甲○○報案情詞有異而得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甲○○家中電話錄音之錄音帶1捲暨譯文1份、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㈣復有借據1張及本票5張扣案可佐。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甲○○之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甲○○之智能雖屬於邊緣智能程度,整體能力不佳,然未達智能不足之程度,且未觀察到被告有足以干擾現實判斷之精神症狀或疾病表現。依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98年5月22日草療精字第339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易字卷第52至54頁),堪認被告甲○○對於事理之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尚與常人相當,要無合於刑法第19條所規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被告甲○○無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丙○○未受警惕,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圖以詐欺手段攫取他人財物,被告甲○○欠缺守法觀念,竟利用母女親情夥同外人向其母詐取財物,惟本案未詐得款項、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借據1張及本票5張,均為被告甲○○所書立及簽發,為其所有,且供被告2人共犯詐欺未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告訴人乙○○亦當庭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反面),其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