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周秀月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瑾璇
周忠泰
林函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6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
,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88年間向被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得15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1.5%,如未按期清償
,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之10
%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
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於90年間以原告尚積欠本金
104,654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
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90年度促字第15174號,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提出異議而於90年7月31日確
定。被告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0年6月13日
具狀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306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
㈡惟系爭借款原告已於94年6月7日清償完畢,此有聯合財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財信公司)出具之還款證
明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出
具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清償證明書各1紙可為證,被告之
請求權實已消滅,且其仍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已造成原告名譽上之侵害,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⒈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被告曾向明台產物公司辦理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一旦債務人未按期償還,被告即可向明台產物公司申請理賠
,惟依約僅能理賠部分款項即債權總額之九成。90年間原告
未依約清償,被告向鈞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90年7月19日
被告申請明台產物公司理賠時,僅獲賠99,530元(優先抵充
利息6,285元,再抵充本金93,245元),尚餘本金11,409元
及自9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獲清償;嗣91年1月22日被告另以原告之存款5,680
元與系爭借款為抵銷後(優先抵充利息673元、違約金134
元,再抵充本金4,873元),尚餘本金6,536元及自9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
償。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均非被告所核發,況其上亦載明僅
係就「保險理賠」部分出具清償證明,就被告未獲理賠部分
原告實未清償完畢。
㈡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就迄未受償之本金6,536元及自91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
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亦未損害原告名譽,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於88年間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嗣被告於90年間以
原告尚積欠本金104,654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提出異議
而確定,被告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原
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原告還款明細、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
、26-27、23-24、2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90年度促字
第1517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0666號卷核閱翔實,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債務人若未得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執行
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自亦無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之債權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因清償而消滅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雖提出聯合財信公司出具之還款證明書及明台產物公
司出具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清償證明書各1紙以為證,
惟此等清償證明既非被告所出具,自難認係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之證明。
2.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系爭借款之債權主體
已變更為聯合財信公司及明台產物公司,其既取得聯合財
信公司及明台產物公司前揭清償證明,自足認系爭借款之
全部債權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
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然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
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是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
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僅於「賠償金
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9
01號裁判意旨可參),申言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
險金與被保險人,僅依法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本件明台產物公司
就系爭借款僅依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賠付被告99,530元,
並於賠付後取得被告對原告該等金額之債權等情,為明台
產物公司以100年9月20日函文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
頁),兩造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100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相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原告積
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即本金104,654元及依約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顯有不足,是不論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及被告與明台產物公司間之約定,明台產物公司均僅受
移轉「賠償金額即99,530元範圍內」原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借款債權,實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全部債權之債
權主體均變更為聯合財信公司及明台產物公司,並無理由
,其主張對聯合財信公司及明台產物公司之清償即可認系
爭借款之全部債權已清償完畢等語,亦屬無據。
3.此外,原告復未能就系爭借款債權即本金104,654元及依
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扣除99,530元賠償金額範圍外之部
分是否已對被告清償完畢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
主張系爭借款之債權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因清償而消
滅等語,容屬無據。
㈢再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既於法有據
,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
付2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