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9號),嗣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縣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見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未有人居住之七彩雲南餐廳打烊而後門未完全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餐廳內,竊取 邱宇甄 所有置放於流理檯上之皮夾
1只後逃離現場得手。嗣因陳俊縣返回現場,遭上址餐廳員工 蔡宗穎 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邱宇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宇甄、證人蔡宗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及刑案現場相片6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依卷附之照片以觀(見偵卷第24頁),本案被告行竊處為一餐廳,並未有人居住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⒋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⒎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5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⒈至⒐各罪刑,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辯稱渠為自首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供稱:伊竊取得手後走到餐廳旁的巷子,伊認為犯行已遭發覺,決定將竊得物品返還,後來伊回到現場,看到有一位年輕人在找東西,伊將皮夾交還予該年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認被告並非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與自首之要件有所不符,附此說明。㈢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未能警
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寄望不勞而獲,恣意進入本案餐廳內竊取物品,造成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嗣後於考量利害後有返還之舉,且告訴人已領回失竊物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法院判決處刑之量刑輕重,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已領回失竊物品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被告並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之情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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