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78號
102年度聲字第2314號
第2332號第2388號被告即聲請人 金建良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被告即聲請人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即聲請人 曹峰翊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
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建良、張世傑、曹峰翊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陸日起,延長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金建良、張世傑、曹峰翊3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除所涉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外,被告3人涉犯多次強盜犯行,數罪併罰、重刑可期,且居住所又均為他人所提供、亦無恆產,足認有逃亡之虞,嗣後之訊問復翻異前詞、彼此所述又多有不符之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102年3月6日、同年5月6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認被告3人所涉加重強盜3罪、及被告金建良另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事證明確,於102年6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金建良、張世傑、曹峰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8年10月、9年8月等刑。被告3人甫遭重刑宣判,其為規避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判決後仍得上訴,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擔保日後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2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既經宣判,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應認被告3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予以解除。
四、至被告金建良雖具狀以居有定所、並有固定職業及家累等語;被告張世傑雖具狀以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突遭羈押公司業務停擺,目前已深具悔悟等語;被告曹峰翊雖具狀有固定住所,並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人之生計,且對案情均坦承不諱,無妨礙訴訟程序或將來執行之虞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3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等原因又無從以具保之方式為有效之替代,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3人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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