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 蔡煥忠
蔡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與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廢棄原訴訟費用之裁判,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02,440元,應徵收裁判費71,389元,又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而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支出複丈測量費4,000元,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計75,389元(計算式:71389+4,000),依確定判決主文應由聲請人行自負擔其中二十分之一即3,769元(計算式:75,389×1/2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1,620元(計算式:75,389-3,769)則由相對人負擔,且因該費用已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就其負擔部分賠償予聲請人。第二審部分,因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亦為7,102,440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7,083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完畢,而依確定判決主文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二十分之一,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5,354元(計算式:107,083×1/2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66,266元(計算式:71,620-5,354),且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