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簡正守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7、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受判決人即被告簡正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4974號、108年度偵字第579、920號提起公訴,另經108年度偵字第1107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嗣本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97、132號案審理,而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就被害人 洪翠舷 部分為有罪判決認定:「簡正守於107年10月6日18時29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大觀郵局(下稱草屯大觀郵局)持合作金庫龍潭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洪翠舷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認被告前揭提領行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於108年6月24日判決確定。
㈡被告固於107年10月6日18時25分至18時29分在草屯鎮大觀
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AT
M監視器照片可按,惟員警偵辦此案時,僅知被告在草屯大觀郵局提領詐騙集團之詐騙款項,而未查知尚有其他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亦同在草屯大觀郵局提領詐騙款項,而將107年10月6日18時29分許持上開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誤認為被告。 嗣經警 於107年10月18日查獲另案受刑人 廖俊岳 ,始知廖俊岳方係在107年10月6日18時29分,於草屯鎮大觀郵局持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洪翠舷匯入金錢之人,另案受刑人廖俊岳就被害人洪翠舷遭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45號、108年度偵字第1321、2295、1892、1182、2661、26
60、2076、1654、2889、3338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058、3057、3056、2985併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42、154、171、175號判決有罪。從而,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同時有被告與另案受刑人廖俊岳均經法院判決有罪。
㈢復經檢察官命警重新確認107年10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警卷第73頁、74頁即ATM提款熱點監視器影像圖12、13,被告係提領何帳戶之款項。經確認後,圖12應係被告於107年10月6日18時28分許持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圖13為被告於107年10月6日18時28分許持上開臺企銀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3月19日職務報告可考。而107年10月6日18時29分許持上開合庫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洪翠舷遭詐騙金錢之人為另案受刑人廖俊岳,亦有廖俊岳ATM提款影像(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17052號卷所附圖12、圖13)可稽。
是以本件業經警重新確認被告於107年10月6日18時25分至18時29分,在草屯大觀郵局係提領前開臺企銀帳戶內之款項,非提領被害人洪翠舷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款項,從形式上客觀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具有「顯著性」,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
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洪翠舷佯稱網路設定錯誤,誤升級為VIP客戶,將遭約扣款等語,致被害人洪翠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0月6日18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合庫帳戶;並於107年10月6日17時50分許、17時55分許,分別匯款2筆2萬9,985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而被告於107年10月6日18時至28分許,在前開草屯大觀郵局,提領被害人洪翠舷匯入上開臺企銀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係先指示渠等蒐集人頭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將錢匯入該些人頭帳戶內,並予以提領,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蒐集帳戶及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上開合庫帳戶及臺企銀帳戶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被害人洪翠舷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及臺企銀帳戶,而被告確有如上述提領被害人洪翠舷匯入上開臺企銀帳戶之款項,並無疑義,且參以詐騙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同一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後,有多數車手負責提領,亦屬多見,但凡提領之車手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上開被害人洪翠舷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即認係由另案受刑人廖俊岳所提領,仍不影響被告就被害人洪翠舷遭詐騙之部分成立共同加重詐欺罪之認定。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被告擔任車手
1日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礎,則被告是否有提領被害人洪翠舷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經命警重新確認ATM提款熱點監視器影像後,
確認107年10月6日18時29分,在草屯大觀郵局持上開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洪翠舷匯入金錢之人實際上應為另案受刑人廖俊岳乙情,不生改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結果,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