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其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處,受當時一同租屋之室友 楊詠文 所託(楊詠文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9mm制式子彈1顆),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之。嗣於103年11月11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警察於其側背包內扣得上開子彈1顆,始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制式子彈1顆。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內容略以: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而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上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子彈之行為,業已包含於寄藏之行為內,不另論持有子彈罪。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念及其未曾以上開子彈犯罪,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寄藏時間約莫2年,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1顆,鑑定時已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