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蓉原名李玄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公克)及外包裝袋壹枚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彥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卷內資料,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點四九二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四八一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用供本身施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