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80號再審聲請人 劉宗欣 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 律師
林欣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25號、103年度偵字第361號、第80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送達登記簿記載檢察官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日期之更改程序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檢察官亦未能證明改更改後之日期為真,原確定判決忽視聲請人即被告劉宗欣已提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未敘明捨棄之理由,實有違誤。送達登記簿之列印日期為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葉芳秀原本所蓋之收受日期亦為106年11月14日,然該收受日期卻遭以手寫方式將「5」覆蓋於「4」上,進而更改為同年月15日,顯然以增加原送達登記簿上所無之內容,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為之,足徵上開更改程序於法為合,自應以原始蓋章之收受日期106年11月14日為實際收受日期,使為合法。檢察官更改日期之目的,係為使其上訴合法期間可以延長,倘若未更改,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不合法。上開送達登記簿遭非法竄改乃判斷檢察官上訴顯以逾期之關鍵證據,攸關當事人訴訟權益甚鉅,足生影響於本案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具狀提出相關法律依據為證,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實質證據價值,亦未敘明捨棄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證人 沈珊如 及 蕭善尹 均未見本案送達證書右上角載有「11/10
君股」字樣,足證該記載非本案承辦書記官為提醒自己送達時間及股別而註記,佐以君股檢察官上訴書援引之實務見解之列印日期,該記載為君股偵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之日期,原確定判決未採用上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卻未於判決中敘明捨棄之理由,顯有重大違誤:⑴依承辦書記官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承辦書記官辦理刑事判決書正本送達之個人作業慣習,係將送達給公訴檢察官之送達證書列印後,於右上角註記偵查檢察官所屬股別及應送交法警室日期,且其作業慣習與其他書記官相同,儼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刑事判決書正本送達相關事務之內部標準作業流程,足證本案上開送達證書於106年11月3日列印後於送交法警室前,右上角處已載有「11/10君股」之文字,且其他案件之送達證書上應有類似記載。⑵但依證人沈珊如、蕭善尹之證述,上開送達證書於列印後至送達法警室期間,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其上,顯然與承辦書記官所證矛盾,而有詳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忽視證人 巫佳蒨 之證詞與證人沈珊如、蕭善尹之證詞嚴重齟齬,更忽視共同被告 林知延 提出之有關第一審檢察官上訴參考資料於106年11月10日列印之證據,亦未說明為何證人沈珊如、蕭善尹之證詞部分可採、部分不可採。證人沈珊如、蕭善尹及本案第一審上訴書之參考資料列印日期為檢察官上訴顯然逾期之關鍵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有漏未審酌判決確定前業已提出或發現之重要證據。
㈢本案徵信業者裝設GPS之目的係為觀察司機執勤情形並保護告
訴人免於受害,屬法律上正當理由,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要件,聲請人僅擔任林知延與徵信業者間知聯繫窗口,過程中未具個人主觀意見,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成立共同正犯:⑴聲請人主觀始終認為徵信業者因司機 李建明 駕車行為過於危險,為持續執行觀察李建明及保護告訴人 吳欣盈 之任務,而有裝設GPS之必要,並立於居中傳話角色,經林知延考量為避免告訴人受傷害及牽連大勇公司後始同意徵信業者之要求,聲請人在轉達徵信業者之悉,聲請人於溝通過程中未就是否應裝設給予任何建議,至為明確。另經證人 許淑珍 、 林珮瑜 之證述可知,徵信業者裝設目的確實係為能夠跟上李建明駕車,以順利執行保護告訴人任務,與林知延及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涉,足認法律上有正當理由,核予聲請人主觀認知相符。⑵聲請人主觀上任為裝設GPS目的觀察司機執勤情形及保護告訴人免於受傷害,屬法律上正當理由,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開始後即檢附相關證據說明,另外,客觀上聲請人單純轉達雙方裝設GPS的需求與回應,為表達任何自身主觀意見於其中,證人許淑珍、林珮瑜之證述均可證之。原確定判決無視聲請人歷次具狀提出之證據,更為於判決理由內續明捨棄理由,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本案徵信保護任務所得之GPS資訊無法直接或間接辨識告訴人
之社會活動,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之個人資料:⑴依證人即大永公司主管 柯志宏 之證述可知,本案知信業者裝設GPS之車輛,為大永公司所有之公務車輛,除告訴人外,林知延也會搭乘本案車輛,顯見該車輛非告訴人個人之專屬用車。⑵聲請人自本案車向裝設起,為主動要求業者提供GPS資訊,且業者也沒有提供給聲請人,故聲請人並無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況GPS資訊呈現之本案車輛行跡與告訴人實際行蹤大相逕庭,能否從中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出特定於告訴人之社會活動,顯有可議,自非屬個資法定義之個人資料。前開所述重要證據且為聲請人歷次書狀所提出,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
㈤本件有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求讓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
,聲請調查臺北地院刑事庭關於本案承辦書記官巫佳蒨於106年11月10日前後各3個工作日(即100年11月7日至9日、13日至15日共6日)所辦理送達判決書正本與個案件承辦檢察官之所有送達證書正本,以待證證人巫佳蒨證述不實。並提出本院前審書狀卷一第388、54頁、10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108年1月30日審判筆錄、102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6年3月16日審判筆錄、10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10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一審卷三第128、129頁等證據資料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被告劉宗欣、林知延、 李榮全
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劉宗欣、共同正犯林知延、李榮全、林珮瑜之供述、證人李建明、 葉春田 、 柯智宏 及告訴人等之證述,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9月16日現場照片16張、搜索處所現場勘察照片9張、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暨換租同意書、臺北地檢扣案隨身硬碟1個及光碟11片之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25日調科伍字第10203546910號函送鑑資料及分析表、GPS行動軌跡紀錄列印資料、扣案之GPS1套(含電池1個)、SIM卡1張、隨身硬碟1個、光碟12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劉宗欣與林知延、李榮全、林珮瑜等共同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並說明林珮瑜在6168號小客車安裝GPS,在告訴人使用之6168號小客車發動到停止熄火期間,GPS均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6168號小客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透過衛星傳送至GPS之平臺,且林珮瑜以電腦或手機登入帳號進入該平臺,即可查看6168號小客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而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態樣。雖同案被告林知延亦曾搭乘6168號小客車,然係林知延同意放棄其隱私權,並非代表告訴人搭乘6168號小客車,亦放棄其隱私權,而告訴人之行程雖於一週前即已將事先預製完成之每週行程表交予大永公司,依證人李建明證稱可知(見第一審卷二第190頁背面),告訴人之行程並非全然需公開,於公開行程外亦有未記載於行程表上之「私人行程」,對告訴人而言此活動應可認其期待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仍應保有隱私的合理期待。另敘明何以認定林知延因對與告訴人婚姻產生危機意識及不安全感,遂透過被告劉宗欣委託徵信業者林珮瑜以跟監、裝設GPS等手段,掌握告訴人行蹤,以瞭解告訴人每日作息、活動及往來對象,供日後作為,而難認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論被告劉宗欣與林知延、李榮全、林珮瑜等人共同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㈡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檢察官上訴合法:
1.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壹、一、㈠、㈡等項已敘明檢察官收受第一審判決之時間、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方式、送達之流程(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第一審法院於106年11月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後,係於106年11月15日由原審法院法警將判決書正本送臺北地檢署葉芳秀檢察官(即送達登記簿上法警蓋印之106年11月15日),檢察官於同日收受判決正本,雖檢察官戳章蓋用日期為106年11月14日,然應以執司送達之法警在送達登記簿上蓋印日期即106年11月15日為準,檢察官應係於蓋印前忘了調整戳章,而誤蓋前面的日期(106年11月14日),該檢察官發現忘記調整戳章後,即以紅筆自行更正為106年11月15日,並於同日提起上訴,該上訴書於106年11月27日送抵原審法院(106年11月25日、26日為假日),此觀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06年11月27日北檢泰君106上343字第1069014002號函及檢附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10頁、本院前審書狀卷一第54頁至72頁),並經調閱第一審調閱106年11月13日至106年11月16日期間臺北地檢署育股收受判決之法警室判決書送達簽收簿原本,以及書記官註記之習慣,而非以該註記之時間(106年11月10日)為檢察官收受判決書之時間,而認檢察官上訴為合法,及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檢察官既已於收受判決後10日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合法。
2.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調查臺北地院刑事庭關於本案承辦書記官巫佳蒨於106年11月10日前後各3個工作日(即100年11月7日至9日、13日至15日共6日)所辦理所有送達判決書正本與個案件承辦檢察官之所有送達證書正本,以待證證人巫佳蒨證述不實;惟證人巫佳蒨前於原確定判決更一審審理時已就此節到庭證述明確(見更一審卷二第12至37頁),其證言合於司法實務而可採信,亦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如上,且聲請人聲請調查他案事項不足以否定證人巫佳蒨證言之憑信性,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要屬無據。
3.聲請人另主張檢察官未在紅筆處註記更改為106年11月15日之理由,真正送達日期應為戳章蓋印之106年11月14日云云,然檢察官收受一審判決時雖於蓋印前忘了調整戳章,而誤蓋前面的日期(106年11月14日),且於發現忘記調整戳章後,僅以紅筆自行更正為106年11月15日,並未在紅筆更正處註記其更正理由,然法律並未規定必須註記理由,是否註記並不影響送達日期之認定,即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且與送達登記簿上法警蓋印送達日期相同之106年11月15日為準,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4.至聲請意旨以檢察官於106年11月10日前開書記官註記日期時即上網搜尋資料,可知檢察官係於106年11月10日即收受判決乙節,然本案共同被告林知延及告訴人吳欣盈係有相當社會知名度之商界人士,第一審法院於106年11月2日宣判後,經媒體報導,檢察官即使未到庭聆聽判決結果,由媒體亦知悉判決結果,檢察官對於有被害人之無罪判決較為注意,以決定是否上訴,係基於公訴人之立場,考量符合被害人之私益及檢察官秉持之社會公義,聲請意旨率以檢察官於106年11月10日前開書記官註記日期時即上網搜尋資料,可知檢察官係於106年11月10日即收受判決云云,要屬率斷推論之詞,不足採信。
㈢聲請意旨又主張被告劉宗欣僅單純傳達共犯林知延之意,且
非無故,與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不符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一、、㈡及㈢等項(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28頁)已敘明共犯林珮瑜以GPS軌跡電磁紀錄查得告訴人當時之位置,而能於未跟上6168號小客車後知悉告訴人之最新位置,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態樣。又因共犯林知延對與告訴人婚姻產生危機意識及不安全感,遂委託徵信業者林珮瑜以跟監、裝設GPS等手段,掌握告訴人行蹤,以瞭解告訴人每日作息、活動及往來對象,供日後作為,難認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且本件雖僅由林珮瑜在6168號小客車上安裝GPS,惟在6168號小客車上安裝GPS,以利跟監,本在被告劉宗欣與共犯林知延、李榮全等人認識之計畫範圍之內,彼此間存有明示及默示合致之參與意思存在,被告劉宗欣既受託處理、召來徵信業者,當非單純轉知,容有意思判斷牽涉其中,從而被告劉宗欣及林知延、李榮全等3人縱未親自在6168號小客車上安裝GPS,仍與林珮瑜共同負責。此節原確定判決亦說明如上,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依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情、所提出之證據,均係對於事
實審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重為指摘,本案聲請人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是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