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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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①高壓電接地線裝置壹組、②電鑽參組、③水泥攪拌機壹組、④電動切割機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查被告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質相同,認依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反好逸惡勞,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車輛及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向本院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板模工,已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之犯罪所得①高壓電接地線裝置1組、②電鑽3組、③
水泥攪拌機1組、④電動切割機2組,因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車斗
上有沙灘車1台、人力板車1台),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77頁、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行竊工具自備鑰匙1支,因價值低微,又未扣案,
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