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 鐘錦秀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8,355元後,本院109年民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訴字5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5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9年司執字第21540號受理中。惟相對人所持前開債權憑證係於92年6月24日核發,請求權至107年6月25日業已因時效而消滅,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為此,聲請人已依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受理在案。倘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5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司執字第21540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土地及建物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為902,77
2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2,772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3年4月,則以上開相對人之債權額按其請求之利息即年息9.2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278,355元【計算式:902,772元×9.25%×(3+4/12)=278,
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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