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94號聲請人 黃勝璿
黃鳳秀 黃明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杜蘭妹 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31日死亡,其生前育有5名子女 戴菊妹 、 陳月芹 (歿,無嗣)、 陳秀金 、 陳秀菊 、 陳文忠 (歿),陳文忠生前育有2名子女 陳鋭銨 、 陳日承 ,聲請人為戴菊妹之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戴菊妹、陳秀金、陳秀菊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94號、第511號、第535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孫子女陳鋭銨、陳日承(代位陳文忠)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