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立中 被告 涂芷瑜 (原名: 涂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0,55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049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現金卡: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就上開借款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萬0,555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㈡信用卡: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3月,其後即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本金23萬2,049元及以轉催之次日即95年7月26日為起息日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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