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4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村里○○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楊尚諭 被告 蕭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1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於民國9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按系爭契約之約定,雙方同意自撥款日起,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詎被告至95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680,170元自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6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1.2%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3月28日止2.4%合計680,170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應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年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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