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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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3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另犯罪證據部分,尚有證人 吳育展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及照片十張可資為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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