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所經營之風城購物中心設櫃(43604號),銷售各類服飾,被告應於每月營業額結算後支付原告應得之貨款,但被告因財務困難不能按時給付貨款,至民國94年8月14日止,被告業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之貨款,被告為使原告繼續設櫃銷售,遂於94年8月15日發出債權憑證,承諾清償,但自簽發債權憑證日起迄今仍未償還,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94年8月15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待95年12月月底時始一次清償。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債務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有原告所提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一紙為證,被告亦自陳系爭貨款債務之利息其實應更早於支票跳票時開始計算,只因被告無力清償,故簽立債權憑證作為債權證明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希望待95年12月月底始清償前開債務之要求,但為原告所拒絕。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債務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原告表示其就系爭貨款債務先前屢次向被告催討,但被告之承諾屢屢跳票,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自陳原告一直向渠請求清償,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