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6、7、8、9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所處之刑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4、7、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3、4、5、6、7、8、9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聲請書漏載)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如附表編號第1、2、3、5、6之罪,另附表所列編號第4、7、8之罪,仍應依同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另誤載「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詳如後述)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聲請如附表編號編號2、3、4、5、6、7、8、9所示各罪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分別定如附表編號第1、2、3、5、6之罪及如附表所列編號第4、7、8之罪分別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2、3、5、6、7、8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聲請意旨請求易科罰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修正前)槍砲彈│刑法第349條第1項│││藥刀械管制條例第│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14條第3項││├───────┼────────┼────────┼────────┤│犯罪日期│自不詳時間起至87│自78年間起至87年│87年7月28日│││年7月30日│7月30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檢察署87年度偵字│檢察署87年度字第│││第15835號│第15835號│1583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27│87年度訴字第1862│87年度訴字第1862││││8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88年10月27日│88年5月6日│88年5月6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9年度台上字第38│87年度訴字第1862│87年度訴字第1862││││號│號│號││確定├───┼────────┼────────┼────────┤││判決確│89年1月6日│88年1月16日│88年1月16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規定│││├───────┼────────┼────────┼────────┤│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編號│4│5│6│├───────┼────────┼────────┼────────┤│罪名│施用毒品│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刑法第2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項││條例第12條第4項│├───────┼────────┼────────┼────────┤│犯罪日期│86年10月20日至同│87年7月29日│87年5月13日│││月22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檢察署87年度偵字│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894號│第15835號│第8749號、第1019│││││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10│87年度訴字第1862│87年度訴字第1941││││5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87年4月30日│88年5月6日│87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10│87年度訴字第1862│87年度訴字第1941││││58號│號│號││確定├───┼────────┼────────┼────────┤││判決確│87年4月30日│88年1月16日│88年2月8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日,併科罰金│││││15,000元│└───────┴────────┴────────┴────────┘┌───────┬────────┬────────┬────────┐│編號│7│8│9│├───────┼────────┼────────┼────────┤│罪名│以無線方式盜用他│收受贓物│轉讓第一級毒品│││人電信設備通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法條│電信法第56條第1│刑法第3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項││第8條第1項│├───────┼────────┼────────┼────────┤│犯罪日期│自85年4月間日起│85年12月22日│94年10月11日│││至同年5月間止│││├───────┼────────┼────────┼────────┤│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檢察署8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緝│││第28430號│第24650號、第378│字第1432號││││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51│86年度訴字第1887│95年度訴字第3375││││9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88年7月1日│87年4月21日│95年12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51│86年度訴字第1887│95年度訴字第3375││││94號│號│號││確定├───┼────────┼────────┼────────┤││判決確│88年8月6日│89年5月3日│95年1月15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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