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肇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緝峰字第1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肇明(下稱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9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判處: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⒉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㈡聲明異議人嗣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經通緝逮捕(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歸案,而就上列宣告刑聲請易科罰金,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否准。㈢查上揭判決於審理時已考量所有情況,給予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敘明理由,即拒絕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又聲明異議人所犯案件,非重大經濟案件,未對社會造成極大損害,且聲明異議人對所犯之罪均坦承,未浪費司法資源;另聲明異議人為民國00年出生,現已近60歲,在通緝期間奉公守法,未再觸犯任何刑責;再以目前刑事政策已自「應報主義」改為「預防主義」,亦即刑罰之目的是讓犯罪之人不再犯罪,故本件被告實無入監執行之絕對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檢察官之指揮等語(詳如聲明異議人112年4月14日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聲明異議之標的及管轄法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為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且法院對之僅得為有限度之審查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⒉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⒊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應屬適法
1.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9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7、98號判決(下合稱本件執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104年5月19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分附於:本院調得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8119號卷、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59號卷可查,初堪認定。
2.上揭案件,嗣經送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執字第8119號分案執行,而由該署執行檢察官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04年7月1日到案接受執行,聲明異議人乃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係屬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分別抗告、再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而於104年9月17日確定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104年6月30日刑事聲明異議狀、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各該法院裁定書等件,分附於:本院調得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8119號、104年度執聲他字第3129號案卷可查,亦堪認定。
3.聲明異議人 嗣則 逃匿,經高雄地檢署於104年10月5日發佈通緝,迄至112年2月10日始為警緝獲並解送至該署歸案,再由檢察官訊問後即當庭諭知發監執行,有高雄地檢署104年10月5日雄檢欽峰緝字第3901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2月10日通緝案件移送書、高雄地檢署112年2月10日訊問筆錄等件,附於:本院調得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37號卷可查,復堪認定。
4.茲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而以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實際宣示其上開刑之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適用法規範之說明㈠,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惟:
1.本件執行判決雖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上述,惟揆諸前揭適用法規範之說明㈡⒉之說明,應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聲明異議人以本件判決業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檢察官應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應有誤會。
2.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遭緝獲後、諭知發監執行時,雖確未另諭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高雄地檢署112年2月10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調得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37號卷可查,然查:
⑴檢察官於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04年
7月1日到案接受執行如上述前,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有重複實施犯罪,如不入監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等事由,始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決定,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份,附於:本院調得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8119號案卷可證。
⑵該等裁量決定之審酌事由,經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
議,已載明於裁定書,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書在卷可查,嗣並經聲明異議人抗告、再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並確定如前述,應足認聲明異議人對該等審酌事由已知之甚詳。
⑶綜上,則堪認檢察官確已就本件個案為具體充分之審酌
,始裁量不准予易科罰金,且其理由業為聲明異議人所知悉,並行使其答辯之防禦權利周全。
⑷果爾,則檢察官此次於112年2月10日為上揭發監執行之
諭知,核應為前次裁量決定結果之通知,縱未再另諭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仍於聲明異議人答辯之防禦權利無礙;且此核檢察官上揭裁量權限之行使,又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依上適用法規範之說明㈡之說明,自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聲明異議人以其無入監執行之必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敘明理由,即拒絕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由,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屬不當,應不能採。
(三)綜上,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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