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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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文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記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更正記載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㈡應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增列「飲酒結束逾15分鐘稽查單、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更因而生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 蔡偉恩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偉恩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為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打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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