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琬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琬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琬真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 阿潭 的店」內,其明知己身並未攜帶金錢憑以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店員佯稱欲購買豬肉,使店員誤認其確有購買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遂將豬肉秤重、黏貼售價、包裝成2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88元)後,交付胡琬真。嗣胡琬真乘機將該豬肉2包以報紙包覆逕行走出店外,當場為店長 陳冠錚 察覺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日精神不好,本來係要打電話叫伊先生來付帳,當日係屬誤會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阿潭的店」店長陳冠錚在本院結證稱:店內的豬肉係如傳統市場,看客人要買多少肉,由店員當場秤重、包裝、黏貼售價標籤,交給客人到收銀台結帳,伊發現被告用報紙包覆2包未結帳之豬肉自入口處走出店外,伊隨即上前將被告攔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固辯稱:伊出門時身上沒有帶包包、皮包或零錢包,只有帶1支機車鑰匙,伊不知道伊身上沒有帶錢,是店家要伊支付2,000元時,伊摸口袋才發現伊沒有錢。伊將豬肉用報紙包起來是因為伊當天精神不好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惟其亦自承:從伊住處騎車至「阿潭的店」需時10至20分鐘,途經多個十字路口,亦非一路直行,須右轉或左轉彎始能抵達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23頁),倘被告當日精神欠佳,焉能自住處騎乘機車至「阿潭的店」,且挑選豬肉請店員秤重,欲離開「阿潭的店」時,尚知拿取報紙包覆未結帳之豬肉,是被告一再以其精神欠佳為辯,洵難採信。被告固又稱:伊當時尚未走出店外,即被抓到會議室內云云,然被告已將未結帳之豬肉
2包以報紙包覆走出店外之事實,已據證人陳冠錚證述明確如前,衡以「阿潭的店」所出售之豬肉,並非事先秤重、標價、陳列販售,而係由顧客在有購買意願時,當場由店員秤重、包裝、黏貼售價標籤後,交付顧客至收銀櫃台結帳,而依一般在此類店家購物之經驗可知,顧客在將商品攜至收銀櫃台結帳之前,仍可決定是否購買,倘不欲購買時,僅須將商品交付店員,甚或逕不攜至收銀櫃台結帳,均無不可,而被告若確有結帳之意思,縱其身上未攜帶現金,在收銀櫃台結帳時始行發現,僅須據實告知店員即可,此種情形依一般消費經驗亦非罕見,當不至滋生何爭議,惟被告並未將欲購買之豬肉攜至收銀櫃台,反用報紙包覆自入口處走出店外,被告前揭所為,益徵其實已確知己身並未攜帶金錢,仍向店員佯以欲購買豬肉,俟店員誤認其有購買之意思而當場秤重、包裝、黏貼售價標籤,交付被告後,被告再伺機將未結帳之豬肉2包攜離店外,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證人陳冠錚身為「阿潭的店」之店長,處理店內銷售商品、接待顧客業務,若非顧客確有將未結帳商品攜出店外之行徑,證人陳冠錚當無由貿然上前將顧客攔下,蓋此舉無異率指顧客行為涉有不法,證人陳冠錚當深知應謹慎為之,況證人陳冠錚與被告既無夙怨,衡情亦無可能在被告尚在店內之情況下,遽指被告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出店外,是被告辯稱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明知並未攜帶金錢購物,仍向「阿潭的店」店員佯以欲購買豬肉,致店員誤認其有購買之意思而將當場秤重、包裝、黏貼售價標籤後之2包豬肉交付被告,核與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有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當庭告知被告(參本院卷第23頁反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有智識之成年人,不知潔身自愛,竟為貪圖小利,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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