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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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宏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4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世宏被訴詐欺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門號,而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震旦中壢中正店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及SIM卡,並於同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隨即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
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2日前,則先在報上刊登貸款廣告,待 文昌國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12日前見報紙廣告後,依廣告提供之電話去電聯絡詢問時,再對文昌國佯稱:需先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供查詢等語,文昌國不疑有他,於10
1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泉源門市,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家明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劉上瑋陳臣堅吳林秀 鳳及 巫建坤 ,致其等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嗣上開4人於匯款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而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遺失該門號
SIM卡,且其因該門號SIM卡遺失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前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經查,被告涉嫌將其上開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門號與 高祥飛 聯繫而取得高祥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向 羅于婷 施以詐術後,使羅于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高祥飛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8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02年5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56號案件審理,嗣該院於102年6月6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現以102年度易字第537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交付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惟觀諸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行起係記載「前開亞太電信門號、帳戶係分別由被告楊世宏、高祥飛申辦,業據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10
1年12月19日(101)國世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高祥飛開戶人資料附卷為憑」,再參諸被告確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申辦人則係訴外人 吳倩瑩 ,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足徵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門號之記載,係將「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故被告所涉將其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足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8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年5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以102年度易字第53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涉嫌將其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縱認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門號
SIM卡之行為,幫助正犯對於數個被害人詐欺取財,亦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而本件係於102年9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4日桃檢秋海102偵14496字第079586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已於102年5月30日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102年9月25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吳芙蓉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表:
┌─┬───┬───┬─────────┬─────┬───┬────┐│編│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號│間│││地點│額(新││││││││臺幣)││├─┼───┼───┼─────────┼─────┼───┼────┤│1│101年│劉上瑋│佯裝Yahoo拍賣站員│101年11月│2萬│上開文昌│││11月15││工,以電話詐稱因網│15日19時許│9,999│國土地銀│││日16時││站網路故障,誤設成│,在臺中市│元│行帳戶│││30分許││直接扣款,須至自動│中港路不詳│││││││櫃員機前操作更正錯│地址之全家│││││││誤之設定,致劉上瑋│便利商店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國泰世華銀│││││││匯款。│行自動櫃員││││││││機│││├─┼───┼───┼─────────┼─────┼───┼────┤│2│101年│陳臣堅│佯裝陳臣堅之姪女,│101年11月│10萬元│上開文昌│││11月15││以電話詐稱因急需用│15日14時25││國遠東銀│││日14時││錢,會立刻還款,致│分許,在新││行帳戶│││許││陳臣堅陷於錯誤,遂│北市新莊區│││││││依指示匯款。│五工三路50││││││││巷2號之新││││││││莊五工郵局││││││││臨櫃匯款│││├─┼───┼───┼─────────┼─────┼───┼────┤│3│101年│吳林秀│佯裝「文昌國」,以│101年11月│2萬元│上開文昌│││11月16│鳳│電話詐稱 吳林秀鳳 之│16日14時30││國遠東銀│││日14時││姨子生病,需要現金│分許,在高││行帳戶│││許││2萬元,致吳林秀鳳│雄市大樹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不詳地址之│││││││匯款。│大樹鄉農會││││││││臨櫃匯款│││├─┼───┼───┼─────────┼─────┼───┼────┤│4│101年│巫建坤│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101年11月│1萬│上開文昌│││11月16││服人員,以電話詐稱│16日21時9│9,989│國遠東銀│││日18時││因巫建坤曾在網路商│分許,在桃│元│行帳戶│││46分許││店消費,因店家會計│園縣中壢市│││││││作業疏失,誤設成12│元化路1之│││││││期分期付款,須至自│1號之某便│││││││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利商店之中│││││││,致巫建坤陷於錯誤│國信託銀行│││││││,遂依指示匯款。│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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