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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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妙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妙冰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妙冰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
101年5月間,受 楊宗卿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利誘,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與楊宗卿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 陳茂發 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茂發透過假結婚而達非法進入臺灣之目的,賴妙冰、楊宗卿遂於101年5月7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由在大陸地區之「郭大哥」安排賴妙冰與陳茂發見面、拍攝婚紗照,並於101年5月10日一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起訴書誤植為福清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賴妙冰、楊宗卿即於101年5月13日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回臺,楊宗卿並先行支付部分報酬2萬8千元予賴妙冰。嗣賴妙冰於101年7月10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於翌(11)日前往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保證書後,同日檢具戶籍謄本、大陸配偶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陳茂發入境。嗣賴妙冰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尚未核准陳茂發入境,且本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檢舉,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循線追查後而查悉上情,賴妙冰等人欲使陳茂發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妙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及共犯楊宗卿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陳茂發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56982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及其共犯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茂發入境臺灣,先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再持相關文件,向入出國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措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所為,自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所定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惟未達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結果,故應依同法第79條第4項、第2項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楊宗卿及綽號「郭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已遂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客觀犯行,惟未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報坦承其犯罪行為而自首,此有被告101年8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蠅頭小利,即參與不法集團欲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危害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之正確性,並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尚能及時悔悟,未達使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結果,減輕犯罪所生之危害,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洪瑋嬬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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