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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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東霖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年底,將其在楊梅高榮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寄送予該成年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該成年人、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 陳小萍 」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01月21日前之同年01月間,由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陳小萍」之成年女子,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佯予刊登「急需出售iphome4S32G白色(手機)台灣版中華電信神腦保固」之不實訊息, 許文宗 於102年01月2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其住處上網見及該訊息,乃先後在網路上及以電話與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陳小萍」之成年女子聯絡後,經通知以1萬2千元得標,並提供上開余東霖郵局帳戶之帳號供許文宗匯款,使許文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2年01月21日20時30分許,以郵局網路ATM轉帳1萬2千元入余東霖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許文宗匯入余東霖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許文宗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余東霖犯罪。該成年人、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01月21日前之同01月間,由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佯予刊登出售數位相機1部之不實訊息, 林奕馨 於102年01月2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其住處上網見及該訊息,乃留言欲購買該數位相機,並留下其聯絡電話,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人於同日21時14分許,打電話通知林奕馨將價款項1萬2千元匯入上開余東霖郵局帳戶內,使林奕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台新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千元入余東霖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林奕馨匯入余東霖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林奕馨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余東霖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就交付上開3帳戶之時間外,坦承其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該成年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其坦承幫助詐欺等情,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要為其辦貸款,對方稱財力證明辦理後會帶其去承辦銀行辦貸款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許文宗、林奕馨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01份、被告於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被告於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郵局網路交易明細網頁資料01份、奇摩電子信箱網頁3頁可稽。關於被告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被告於102年05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係101年年底,與被害人2人遭詐欺匯款之日期102年01月21日甚為接近,應屬可信。被告於102年07月0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係101年01、02月間云云,與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時間,相隔約1年之久,應屬誤述,而非可採。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又貸款人若符合信用貸款資格,理當自行申辦或委請認識或可靠之代辦業者代辦,始能確保迅速順利貸得款項。被告於102年05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對方要完密碼後,其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就沒有接了。其沒有去辦理掛失止付云云,而於102年07月0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對方說過幾天會約見面,且電話一直都有通,之後2月間再打電話就沒有通了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又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與該成年人僅透過電話聯絡等情,可見其與該成年人並不相識,且未曾謀面。被告若欲申辦貸款,理當自行覓得相當之擔保或檢具相當之資力、信用證明文件,自行提出申辦或委請認識或可靠之代辦業者代辦,始能確保其申請條件正當合法,並能迅速順利貸得款項。然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陳:對方稱財力證明辦理後會帶其去承辦銀行辦貸款云云,顯見被告雖欲辦理貸款,惟並無相當之財力或信用證明。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申辦貸款,竟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與其素不相識又未謀面之人,並提供密碼,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侵害該2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2人交付上開財物,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