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5號、第5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99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游文豊為瘖啞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98號、98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㈢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文豊於100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文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重度多重障礙既瘖且啞之人,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雖依刑法第20條規定,得減輕其刑,然被告屢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未能戒除,復為本件犯行,本院認不宜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有上述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9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26公克,淨重0.
066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重0.065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亦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已經丟棄無法尋獲,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第2961號偵查卷第
5頁);扣案分裝夾鏈袋30個及電子磅秤1台,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係被告之妻所有,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固屬被告所有,然實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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