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仁杰 上列上訴人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30日103年度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450號、第25451號、第25452號、103年度偵字第1514號、第2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姚仁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附表一、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物編號1.、2.之品項數量欄「仿冒SAMSUNG廠牌MINIS4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鐵片、鐵珠)」應更正為「仿冒SAMSUN
G廠牌GALAXYS4MINI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鐵片、鐵珠)」外,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經濟不好,父母親年邁,小孩要讀書,經濟負擔重大,對於侵犯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標權認錯,希望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或公益捐的處罰以代替判刑云云(本院智簡上卷第11頁反面、第37頁)。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姚仁杰犯詐欺取財3罪,分別處拘役59日、59日、59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僅以請求給予緩刑或公益捐之自新機會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有賭博、妨害風化等前科,亦曾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智易卷第21頁、本院智簡上卷第37頁、第57頁),又已與被害人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三星電子股份有公司並於刑事陳報狀內載明「同意不再追究因本案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責任」,有103年10月6日刑事陳報狀及103年9月29日切結書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智簡上卷第45頁、第47頁),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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