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林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46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9日下午2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6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246元,及其
中142,765元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89%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所發
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惟應依約定
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年息
19.89%加計利息。詎被告自94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142,765元、利息19,031元未償還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外帳卡案件基本
資料、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