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9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此規定,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此外,抵押權人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並經本院函告抗告人對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抗告人亦具狀表示對欠繳貸款之情無爭執,從而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曾另陳並於抗告狀中再稱,因抗告人之子於98年7月20日發生車禍,且抗告人須幫忙照顧幼孫,無法出去賺錢,房貸並非故意不繳;暨對相對人申訴,相對人所稱自98年11月21日起,就沒付貸款,並不實在,抗告人每月均有付最少的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利息一個月2,443元,12月付了9,000元,2月份也有8,000元,再給抗告人一個月,抗告人會把前欠貸款繳清,請再給一個機會,再給一些時間等語,惟依前段說明,縱屬有理,仍只能就所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乃抗告人對本無違誤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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